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杨凌示范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信息,根据杨凌示范区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制订本指南。
一、示范区金融监管局主动公开的信息
(一)示范区金融监管局领导班子成员及工作人员名单、分工。
(二)示范区金融监管局主要概况。
(三)示范区金融监管局联系方式。
(四)示范区金融监管局关于金融领域要闻、政策解读、部门动态、预算决算、金融知识、金融数据运行等。
以上政府信息在该项信息产生后20日内主动公开。
编排体系
本机关在编排以上各类政府信息时,编排体系见下表:
索引号 | 生成日期 | 发布日期 | |||
发布机构 | 发文字号 | 文件有效性 | |||
内容摘要 |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出
申请人可填写《杨凌示范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后),提出书面申请:
(一)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下载《杨凌示范区管委会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见附件),填写后通过电子邮件(邮箱地址:ylzwgkb@yangling.gov.cn)提交,由管委会办公室分派至示范区金融监管局处理;也可关注我单位微信公众号(杨凌示范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微信)或者微博号(杨凌示范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后,将申请表直接发送。
(二)书面申请。申请人可从示范区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也可以信函、传真、电话形式向示范区金融监管局索取《申请表》,填写后通过信函或传真方式提交。提交时请在信封、传真件上注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三)现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示范区金融监管局(杨凌政务大厦327室)免费领取《申请表》,现场进行填写并提交。
地址: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政务大厦
收信人:杨凌示范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邮编:712100
联系电话(传真):029-87035609
三、公开形式
本局主要通过杨凌示范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http://jrjgj.yangling.gov.cn/),微信公众号(杨凌示范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微博号(杨凌示范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平台进行公开,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内容和特点,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四、查询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登录杨凌示范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后,在网站站内使用关键词进行检索即可获取该信息。
五、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
(一)受理机构及受理事项:
申请公开的示范区金融监管局信息,属于金融监管局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申请人可直接向示范区金融监管局申请公开。示范区金融监管局应及时在示范区公众信息网站公开本部门承担信息公开受理岗位及工作人员联系方式。
(二)受理申请时间:
除节假日外,每日为8∶30—12:00,14∶00—18∶00,其中7—8月份每日为8∶30—12∶00,15∶00—18∶00。
(三)申请的办理:
收到《申请表》,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1、属于公开范围的,将向申请人直接提供有关政府信息,不能直接提供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免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3、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掌握该信息的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公开原则
(一)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二)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二、公开范围
本局公开的政务信息包含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一)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
1、本局机构设置、职能职责、班子分工、服务及、办事流程等情况;
2、本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商务方针政策的重要部署和措施;
3、本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重要改革措施;
4、年度经费预决算情况;
5、决策、政策公开及政策解读情况;
6、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参与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本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本局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三)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1、属于国家秘密;
2、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3、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4、正在调查、讨论、处理是否公开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三、工作机构
(一)局指定专人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采集、发布、管理、协调和督办。
(二)局其他同志根据政务信息公开及相关要求,提供与其业务有关的各类信息资料。
四、公开方式和程序
(一)主动公开。
1、政府信息公开主要通过在局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上发布、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2、按时编制、公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对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政务信息目录应包括公开的事项、内容、期限和形式等。
3、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本局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产生该信息的责任人负责采集,经主要领导审核再由专人进行保密审查后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
对本局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l、申请。申请人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本局提出申请。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办公室代为填写申请。申请人必须当面向本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2、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公开、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由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业务股室办理。
3、答复。经办人按下列情况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1)属于本局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提出可以公开的意见及理由。
(3)属于可以部分公开范围的,提出可以部分公开、部分不予公开的意见及理由,对该类型政府信息进行技术性区分处理,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4)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不予公开范围的,提出不予公开的意见及理由。
(5)不属于本局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局掌握范围,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同时提供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7)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难以据此确定具体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
(8)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向申请人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9)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10)对申请更正政府信息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予以更正、予以部分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意见及理由。
4、期限。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外,应当根据所掌握政府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5、依申请提供公开内容的形式。本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本局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本局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部门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五、保密审查
(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二)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决定。
(三)凡是通过局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发布的信息,必须进行信息发布审查登记(包括公开信息的标题、内容、公开日期、公开途径方式和审查过程等),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四)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六、监督与保障
(一)分管领导负责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提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管领导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2、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3、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4、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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