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省高院“1281”工作思路,贯彻省委、省政府“三个年”活动部署,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工作机制,持续优化我省营商环境,省高院与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陕西证监局、省金融监管局共同印发《关于强化企业破产程序金融支持的意见》,旨在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做好破产企业金融事项办理,保障和便利管理人依法履职,推动困境企业重整再生。
《意见》共设置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支持破产程序有序推进、支持破产企业重整再生、依法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和附则,六个部分21条。《意见》针对管理人履职的难点、堵点问题,明确要求各金融机构在管理人提供法律文书和身份证明文件后,依法为破产企业及管理人办理账户开立、止付、注销、资金划转、账户信息查询、非正常户激活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得另外设置条件要求。《意见》着眼支持破产企业纾困脱困,明确提出对重整、和解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避免单一、机械地依赖企业破产前的贷款记录作出信贷决策,要求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积极推动企业重组、预重整或重整、和解,促进困境企业重获新生。《意见》专章就金融机构依法支持法院资金支付监管、破产企业账户解封、债权平等受偿、破产财产处置分配等破产程序推进事项进行了明确要求,着力加快破产清算程序有序推进,提升市场主体出清效率。《意见》还就破产案件重大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共同打击逃废债务、合法实现特定财产担保权益等作出了规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强化企业破产程序金融支持的意见
陕高法〔2023〕38号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工作机制,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做好破产企业金融事项办理,保障和便利管理人依法履职,推动困境企业重整再生,持续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十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结合我省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
1.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凭有效证明文件接管破产企业账户,办理账户止付、资金划转、账户信息查询、非正常户激活、账户注销和管理人账户开立等相关金融业务。管理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流程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各级征信查询服务机构提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申请。
前款有效证明文件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文件、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应出具管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出具被授权人员身份证件。
管理人可以在自身印鉴或破产企业印鉴两种印鉴使用方式中选择一种,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破产企业相关金融业务。确需变更破产企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人应按照银行的流程要求填写变更申请书或签署协议。
2.管理人账户开立。管理人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期限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设定,管理人临时账户申请设定有效期届满需续展的,应在有效期内向开户银行提出展期申请,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银行应当针对管理人账户的开立确定统一规程,在充分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缩短账户开立周期,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并在账户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管理人,便利管理人操作使用。鼓励银行适当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相关费用。
3.账户服务与管理。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银行可以为管理人账户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如破产程序中涉及外汇业务的,银行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开设外汇账户。
管理人凭有效证明文件和解除查封冻结裁定书申请办理破产企业银行账户查封、冻结解除的,银行应当予以配合并依法及时办理。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及时将破产企业账户内款项划入管理人账户。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持有效证明文件和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申请办理破产企业银行账户注销的,银行应当及时办理。管理人在终止履行职务后,申请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的,银行应当及时办理。
4.账户查询。管理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文件向金融机构查询破产企业账户信息,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质押、受限等电子和纸质信息。银行应及时答复管理人账户信息查询。对于银行柜台查询事项,可当场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电子信息类查询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纸质材料等手工查询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5.征信查询。管理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机关查询流程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各级征信查询服务机构查询破产企业信用报告。
二、支持破产程序有序推进
6.支持法院资金支付监管。推动建立管理人、银行与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关于管理人账户信息的三方共享机制,管理人账户资金支出需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审批的,银行应根据法院审批信息支付资金。
7.支持破产企业账户解封。银行应当依据破产法院或原冻结法院出具的解除保全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账户的冻结。保全措施解除后,破产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按照原保全顺序恢复保全措施。
8.支持债权平等受偿。银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处理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私自、违法扣划破产企业账户资金。银行债权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将相关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9.支持破产程序推进。清算或重整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金融机构债权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应充分协商和沟通,争取达成共识。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等集体协商机制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充分发挥协调、协商作用。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积极高效地行使表决权。
10.支持破产财产处置分配。在确保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银行简化程序,通过电子渠道或采取上门服务方式,办理破产企业账户结算、信贷融资等各项金融业务。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破产财产的拍卖成交提供融资支持,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成功率。
11.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人民银行、银保监局督促指导金融机构债权人与管理人协商确定有财产担保部分对应的管理人报酬。报酬计取比例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管理担保物的报酬标准为基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时可以考虑担保财产管理的难易程度、管理人管理担保财产的勤勉程度及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管理人开展管理工作的综合成本等因素。
三、支持破产企业重整再生
12.支持破产企业融资。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或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企业可以根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各级征信查询服务机构提出添加信息主体声明的申请,及时反映企业重整、和解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和解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不宜单一、机械地依赖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企业重整前的贷款记录作出信贷决策,进一步做好重整、和解企业的融资支持,探索开展重整、和解企业信用救助,助力企业重建良好信用。
13.推动企业重整。对于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鼓励金融机构债权人积极推动企业重组、预重整或重整、和解,促进困境企业重获新生。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债券持有人会议等集体协商机制在企业破产中的协调、协商作用。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积极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和诉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重整计划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鼓励金融机构债权人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
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债权人之间加强会商协调,建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等集体协商机制,形成授信支持、资产处置、债务重组等方面的合力。
14.提供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重整、和解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简化重整程序中银行债权人减免破产企业债务所需履行手续。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产品创新,在处置附有担保物权的破产财产过程中,向买受人提供合法合规的金融服务和授信支持,提高财产处置效率。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和解。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有融资需求的,金融监管部门应指导金融机构按照审慎原则开展贷前调查,探索适合重整企业的贷款模式,合理确定融资成本,支持重整企业回归正常经营,优化融资审批流程和标准,推行金融机构尽职免责制度。人民法院应督促和指导管理人协助配合金融机构的贷前尽职调查,并如实提供金融机构所需的资料和相关信息。
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为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向金融机构融资产生的债务,可作为共益债务随时受偿。
四、依法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15.依法保障金融机构知情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布破产申请受理等信息,金融机构可以在该网站查询企业破产情况。
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应充分保障金融机构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人民法院督促管理人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查询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资料提供便利。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尽到保密义务,未经管理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查询得知的信息。
16.依法保障金融机构异议权。对于拟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听证会等方式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金融机构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积极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和诉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重整计划草案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
金融机构依法对管理人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亦可直接向破产审理法院反映。因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金融债权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17.依法保障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权人申请优先受偿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系对破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二)担保财产上不存在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其他优先于申请人担保权的债权;(三)管理人已经收取变价款,且变价财产已经交付或者其所有权已经过户给买受人,或者虽然变价财产尚未交付、所有权尚未过户但与买受人无潜在纠纷;(四)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不存在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情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财产非重整所必需;(五)申请人出具了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分配方案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同意对其破产财产分配款进行结算,扣除已领取的分配款后多退少补;如发生担保权被依法撤销等情形,将无条件退回已领取的分配款,或者根据分配方案据实结算。
担保权人请求优先受偿的,由管理人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符合前述规定条件的,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方案,经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后实施。如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由管理人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对担保财产变价款进行优先偿付前,管理人可以扣留担保财产保管、维护、评估、变价、交付、过户等所需的费用、税款等。
管理人实施优先偿付时,可以要求申请人交出担保权利凭证,配合注销担保登记,协助买受人办理担保财产的过户登记等手续,或请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文书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登记等手续。
五、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
18.强化风险防控沟通协作。人民法院、管理人与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共同维护地区金融稳定,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
19.共同打击逃废债行为。人民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应强化对破产企业逃废债的打击力度。对破产企业出现以隐匿、转移财产方式规避执行,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逃匿等恶意逃废债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或金融机构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破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应督促金融机构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提供账户资金查询服务,协助做好资金往来等信息查询工作。通过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金融机构逃废债黑名单联动制裁机制,有效遏制逃废债行为。
金融机构发现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逃废债行为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提供给管理人。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对相关线索进行调查。管理人发现前述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通报情况,相关人员可能涉嫌犯罪的,还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
六、附则
20.共同推动意见落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法律事务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政策法规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法律事务处、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为业务合作的牵头部门,建立定期联络制度,负责联系、协调和落实日常工作。
金融机构债权人认为其知情权、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法律事务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政策法规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法律事务处、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反馈;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金融机构未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配合的,可以通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向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法律事务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政策法规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法律事务处、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反馈。双方反馈事项,均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回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核实的问题及解决的相关情况纳入对于金融机构、管理人的综合考量。
21.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