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金融单位:
《杨凌示范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杨凌示范区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杨凌示范区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杨凌示范区生物资产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九日
杨凌示范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金融服务,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农业规模经营主体的信贷支持,促进示范区现代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办好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若干政策建议的批复》(国函〔2010〕2号)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杨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农村土地经营权(含地上设施),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涉农企业。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抵押人是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三)土地所在村委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抵押人是涉农企业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经登记并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三)土地所在村委会或乡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
(五)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八条 借款人是农户的,向村委会提交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限于扩大农业生产与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资料;
(七)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九)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借款人是涉农企业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向乡政府或园区办提交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等文件资料;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件资料;
(七)抵押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农户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九)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贷款初审调查。村委会、乡政府接到申请后,对借款人的经营、资信等进行初审调查,并签署初审调查意见。初审合格的递交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参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布的指导价格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 贷款金额、年限及利率的确定。银行机构根据贷款用途确定抵押贷款成数,一般不超过抵押资产评估净值的60%,贷款利率按银行机构有关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杨陵区国土资源局。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是农户的,需出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抵押人是涉农企业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需出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土地所在地村委会或乡政府同意抵押、处置的证明;
(六)拟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证明文件(价值评估报告);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填写《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十八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向抵押权人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金融机构按照贷款通则、流程办理贷款,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等有效证明,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后,抵押人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五章 债权实现
第二十三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所得价款受偿;挂牌交易的抵押物三个月内未流转的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按未偿还贷款的80%代偿,代偿后向抵押人追偿。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担保机构担保的,按担保法与担保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按80%的比例代偿,代偿后向抵押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在处置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时,原承包方农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购买权。处置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按70%的比例代偿,代偿后向抵押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因处置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而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只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享受其他权利。流转期满后,无条件返还承包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杨凌示范区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加强对农业规模经营主体的信贷支持,促进示范区现代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办好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若干政策建议的批复》(国函〔2010〕2号)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杨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农村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农村房屋抵押融资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农村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抵押人办理农村房屋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二)抵押人证明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偿债后有适当的居住场所。
(三)取得设定抵押的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设定抵押的房屋要在区政府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抵押登记;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农村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列入国家、省重点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五)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性质的;
(六)依法被查封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七条 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生产经营内容、家庭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限于扩大农业生产与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处置抵押房屋的书面证明;
(七)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八)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抵押的书面意见;
(九)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农村房屋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参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布的指导价格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抵押的农村房屋和所占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评估。
第九条 贷款金额、年限及利率的确定。银行机构根据贷款用途确定抵押贷款成数,一般不超过抵押房产评估净值的60%,贷款利率按银行机构有关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屋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农村房屋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参照城市房屋抵押登记办法,由区政府房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抵押房屋所占的宅基地登记,同意在房屋产权变更后为宅基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到区政府房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抵押人行为的书面证明;
(五)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
(六)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十六条 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 债权实现
第十七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房屋流转所得价款受偿;挂牌交易的抵押物三个月内未流转的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按照未偿还贷款80%的比例代偿,代偿后向抵押人追偿。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担保机构担保的,按照担保法及担保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处置抵押的农村房屋时,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处置抵押农村房屋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按80%的比例代偿,代偿后向抵押人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杨凌示范区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示范区三农融资渠道,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贷款是指示范区范围内的农户或法人以冬暖式蔬菜、瓜果、花卉等大棚(以下简称大棚)以及养殖圈舍、大型农机具、灌溉设备等农业生产设施设定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生产流动资金的贷款。
第三条 大棚、养殖圈舍等地上附属物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贷款的同时,使用寿命期内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四条 以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生产设施作为抵押物(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抵押人是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抵押人是涉农企业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经登记并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三)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生产设施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所在土地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范围的;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贷款的条件:
抵押人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生产设施,必须取得由区农林局、区畜牧局颁发的所有权证和村委会与农户或区政府与法人(个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出具设定抵押的大棚、养殖圈舍符合区域农业发展规划证明。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开展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抵押人的资信进行审查,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第十一条 抵押人是农户的,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人个人情况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主要经营项目、经营状况、年经济收入情况;
(三)抵押物的使用状况、经济效益情况及贷款用途;
(四)区农林局、区畜牧局颁发的抵押物所有权证和村委会或区政府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农机抵押的,依据管理权限取得车管部门或农机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所在地村委会或区政府出具的符合本地农业发展规划的书面证明;
(七)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件资料;
(八)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九)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十)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抵押人是涉农企业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主要经营项目、经营状况、年经济收入情况;
(三)抵押物的使用状况、经济效益情况及贷款用途(贷款用途限于扩大农业生产与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区农林局、区畜牧局颁发的抵押物所有权证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等文件资料;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所在地村委会或区政府出具的符合本地农业发展规划的书面证明;
(七)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件资料;
(八)抵押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农户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九)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十)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设施大棚需申请抵押贷款的,自有资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
第十四条 设定抵押物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参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布的指导价格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
第十五条 贷款金额、年限及利率的确定。银行机构根据贷款用途确定抵押贷款成数,一般不超过抵押资产评估净值的60%,贷款利率按银行机构有关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大棚、养殖圈舍等地上附属物农业生产设施抵押时,其土地经营权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七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金融机构对抵押人抵押物的资金使用情况要做好监督。
第四章 抵押贷款的登记
第十八条 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生产设施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到区农林局、区畜牧局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时起生效。
第十九条 办理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生产设施抵押登记,应当向区农林局、区畜牧局交验下列文件或复印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土地承包合同》、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生产设施的所有权证;
(四)所在地村集体或区政府出具的符合本地农业发展规划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第二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清偿债权,抵押期限自动后延至债权实现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登记和记载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和记载。
第五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包括抵押期内土地使用权)流转所得价款受偿;挂牌交易的抵押物三个月内未流转的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按未偿还贷款的80%代偿,代偿后向抵押人追偿。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担保机构担保的,按担保法与担保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按80%的比例代偿,代偿后向抵押人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杨凌示范区生物资产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专业农户、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龙头企业融资需求,促进示范区养殖业、种植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生物资产抵押贷款是指示范区范围内的农户、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或涉农企业以具有一定规模的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生产流动资金。
第三条 办理活体动物抵押贷款,必须拥有保障活体动物生存的饲料,且附带饲料同时抵押,养殖圈舍在债务清偿期间无偿使用。果树、苗木抵押贷款的同时,抵押期内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四条 以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等生物资产作为抵押物(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抵押人是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抵押人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活体动物,必须取得由区畜牧部门颁发的活体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三)设定抵押的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价值达到一定规模,评估价值不低于10万元;
(四)设定抵押的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应当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五)设定抵押的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应当取得销售订单或远期交割合同;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抵押人是涉农企业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抵押人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活体动物,必须取得由区畜牧部门颁发的活体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三)设定抵押的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价值达到一定规模,评估价值不低于10万元;
(四)设定抵押的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应当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五)设定抵押的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应当取得销售订单或远期交割合同;
(六)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七)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
第九条 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抵押贷款由抵押人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抵押人或法人代表的个人情况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或法人主要经营项目、经营状况、年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限于扩大农业生产与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抵押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办理的农业保险;
(五)抵押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的取得销售订单或远期交割合同;
(六)活体动物抵押贷款的,区畜牧局颁发的活体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七)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八)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设定活体动物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参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布的指导价格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贷款金额、年限及利率的确定。银行机构根据贷款用途确定抵押贷款成数,一般不超过抵押资产评估净值的60%,贷款利率按银行机构有关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开展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第十三条 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借款人办理的活体动物抵押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要做好监督。
第四章 抵押贷款的登记
第十四条 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到区畜牧局办理活体动物抵押登记,到区农林局办理果树、苗木登记,并在相关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时起生效。
第十五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第十六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清偿债权,抵押期限自动后延至债权实现之日止。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登记和记载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和记载。
第五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八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的活体动物(包括附带饲料)、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流转所得价款受偿;挂牌交易的抵押物三个月内未流转的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按未偿还贷款的80%代偿,代偿后向抵押人追偿。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担保机构担保的,按担保法与担保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活体动物、果树、苗木等生物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资金按80%的比例代偿,代偿后向抵押人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